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案件中所受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9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4月2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95年10月1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從而,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件聲請人所請,有受刑人上開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屬實,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8號案件中所受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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