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6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賴侑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83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95,990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其中新臺幣2,628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亦有向原告請領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2,273元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73元,及其中136,283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95,990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提出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信用卡帳務明細均有記載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之收取,並計入該月之應繳總額,且每月持續計入各期消費、循環利息等項至112年8月之應繳總額為232,273元(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原告復未提出所稱136,283元及95,990元之請求金額計算表及其計算式與依據、被告各期還款金額之本金利息充償明細表、原告得就違約金優先抵充之依據,僅泛稱136,283元及95,990元均為本金,實與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務明細之內容不符,自難採信原告主張。

五、第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限或接近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12.08%之利息,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包含在積欠數額中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1,900元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