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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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26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歐李真真

黃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1,1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1,970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0日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正式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00年0月間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紐銀行)承受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本件債權由澳紐銀行概括承受,澳紐銀行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李真真於86年6月16日邀被告黃政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換發卡號為0000-0000-XXXX-2803)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澳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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