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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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O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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