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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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3號

原告 張安堂

被告 吳邱睦 (即 吳湧銓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邱睦為被告吳湧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湧銓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吳湧銓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母吳邱睦依民法第1138條第2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案件繫屬查詢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至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吳邱睦聲明承受訴訟,然其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邱睦為被告吳湧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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