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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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662號

原告 陳宥廷

被告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並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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