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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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4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253元,及其中新臺幣328,042元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9,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104年2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9,253元未清償(其中328,042元為借款;11,21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28,042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想問原告本件可否為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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