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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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
原告 張春金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 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告 洪秀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接續核發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510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逾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前項調解程序筆錄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865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則原告對系爭債務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於民國103年間在鈞院調解成立,並由鈞院核發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方法自103年4月7日起,於每月7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乃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及依被告指示存入其女兒 劉珮琪 之郵局帳戶內,原告均已如期支付被告款項,並已清償完畢,惟被告卻遲至清償完畢後六年,復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鈞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所接續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86510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⑶被告不得執前項調解筆錄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在外有龐大債務,經濟狀態不佳,根本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目前僅清償104,000元,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完畢,顯非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103年間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即已依照約定,按月以現金給付或無摺存款存入被告及其女兒郵局帳戶,悉數清償,故被告不得再以鈞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5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抗辯:原告僅清償104,000元,其餘部分尚未清償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查:
1、本件原告係因利用互助會向被告詐欺之案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諭知原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原告應自103年4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7日前,按月給付被告8,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
2、又被告前於112年12月7日以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2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5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13年1月2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六字第186510號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113年1月12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強制執行卷證(見本院卷第19至76頁)確認屬實。
3、觀諸被告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可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確實有於①103年5月6日、②103年6月6日、③103年7月8日、④103年8月6日、⑤103年10月7日、⑥103年11月7日、⑦103年12月8日、⑧104年1月7日、⑨104年2月10日、⑩104年4月3日、⑪104年5月7日、⑫104年8月6日、⑬105年1月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8,000元,合計104,000元之情,而被告對此部分之清償亦不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其中104,000元部分,即堪認定。
4、而就原告主張另有以無摺存款方式每月存入1萬元至被告女兒劉珮琪郵局帳戶以清償系爭債務部分,其雖無法確認被告女兒之真實姓名及帳戶資料以供查證,惟經本院依職權透過被告二親等關聯之查詢結果,被告確有收養其妹妹 洪美珠 之女兒 劉鈺琪 為養女之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料(見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再依職權調閱劉鈺琪大里草湖郵局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劉鈺琪前開郵局帳戶內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先後於①105年4月7日存入8,000元、②105年7月6日存入1萬元、③105年7月11日存入11,000元、④105年8月9日存入1萬元、⑤105年8月15日存入5,000元、⑥105年9月7日存入1萬元、⑦105年9月24日存入7,000元、⑧105年10月6日存入1萬元、⑨105年11月8日存入1萬元、⑩105年12月6日存入1萬元、⑪106年1月6日存入1萬元、⑫106年2月7日存入1萬元、⑬106年3月7日存入1萬元、⑭106年4月6日存入1萬元,合計131,000元之情。
5、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調解時,其考量自己還款能力而向被告表示每個月可還8,000元,後來經濟許可,就改為每個月還款1萬元,而匯款金額不固定係因被告會打電話催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確實與前開存款情形相符;且劉鈺琪前開郵局帳戶內,除原告所稱前開期間以無摺存款之還款紀錄外,並無其他無摺存款之交易紀錄,而前開無摺存款之時間,主要係在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每月7日前後,而單月多次匯款之情形,解為補繳前期未繳之款項,亦屬合理。綜觀上情,劉鈺琪前開郵局帳戶內之無摺存款紀錄,自堪認定係原告為清償系爭債務所存入。
6、至於,剩餘債務105,000元部分【計算式:340,000-104,000-131,000=105,000】部分,原告雖主張係以現金交付被告或其女兒之方式清償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證人甲○○固證稱原告有以現金給付被告及其女兒以清償債務之情,然對於實際交付現金之時間、次數及具體金額均稱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被告及其女兒簽收現金之單據或憑證,則就前開剩餘債務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被告否認屬實,本院尚難遽以採信其主張。
7、從而,本件僅能依據被告及其養女劉鈺琪前開郵局帳戶內之無摺存款紀錄,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34萬元債務業經清償其中235,000元部分【計算式:104,000+131,000=235,000】,尚有剩餘債務105,000元未為清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原告誤為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確認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接續核發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510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逾10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05,000元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告不得執前項調解程序筆錄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105,000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