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理勤孝
被 告 余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就
上開門號分別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20,052元及14,0
87元之電信費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
2門號之債權共34,139元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各2份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1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3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