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展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巧鈴
訴訟代理人  許炎坤
被   告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丞
       陳玫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
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無故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告依約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及預期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371,800元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陳明:被告於原告受託辦
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期間更改又取消外籍勞工之引進,致原
告受有損害,追加185,0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99頁),
惟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56頁)。佐
以本件訴訟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繫屬後,迭經兩造先行交
換書狀,本院寄發105年7月26日辯論程序傳票,並通知兩
造當日將結案,如需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或陳述意見,應於
105年7月20日前陳報,逾期提出不予審酌,原告於105年
7月1日收受,有本院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50頁)。從而,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
20日已有充足時間提出書狀而不提出,亦有礙訴訟之終結。
此外,原告就追加部分,未敘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何款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符,不應准許
。(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下稱外勞)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自合約成立日起為被告辦理申請聘僱外勞及外勞在臺相關事
宜之管理。詎被告於103年10月間以不實理由,擅自片面聲
明終止前開契約,經原告一再據理說明,仍不為被告接受,
原告不得已(但堅持不能接受被告片面解約),只好依被告
要求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將被告委託辦理外勞事務之文件,
於103年11月17日歸還,並簽訂終止委任暨點交清單,以證
明文件之點交及釐清責任歸屬。被告於契約期間,片面終止
契約後隨即將原委任事務轉由第三者辦理,明顯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依約為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聘僱外勞,以及外勞在
臺相關事務管理,包括各項證件及文件準備、刊登求才廣告
、協助被告向勞動部申請公司無違反法令證明、請領求才證
明、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函及請領招慕許可函、辦理工人入境
簽證、國外駐臺單位認證、國外工人招慕與選工、外勞入境
或離境接送及相關手續、辦理外勞聘僱許可、外勞居留證、
外勞入境體檢及展延勞工體檢、協助外勞緊急事故或問題處
裡、外勞在臺生活管理…等事宜,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
服務費,雙方約定由原告按月向外勞收取管理服務費,做為
原告之服務報酬,截至契約提前終止日,經原告辦理引進之
外勞,且外勞尚服務於被告處所之名單計有7名。依系爭契
約第7條規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每名外勞賠償3萬元計算,
總計21萬元(計算式:3萬*7名=21萬),作為國內外相關
業務損失。
⒉預期利益損失:
原告除代被告申請、招慕外勞之服務外,尚包括引進外勞後
至僱佣期滿之期間內各項事務辦理,依契約性質及服務內容
,系爭契約係具有期間性、繼續性之委任契約關係甚明,且
尚在繼續中,因此,被告在履行委任事務期間,通知原告終
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使原告因履行委任事務所支出相關
費用而受有損害,以及原告預期因繼續履行委任事務,得獲
取外勞之服務費用,因而失去上開預期利益(服務費),依
據勞動部99年3月2日修訂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第6條第1、2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
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
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
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原告失去應得而未
得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損失合計161,800元(計算式:〈750
+1,500*6〉*4+〈1,020+1,700*10+1,500*12〉*2+〈
1,560+1,800*6+1,700*12+1,500*12〉=161,800)。
⒊以上合計:371,8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片面解約理由不實,原告自103年3月17日接獲被告委託
聘任外勞起即全力配合,期間因被告反覆變換更改國籍而影
響引進時程,原告於103年10月9日下午通知被告外勞可提前
於103年10月16日或17日來臺,被告卻驟於103年10月13日終
止契約。
㈢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549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
仍繼續取收服務費至103年12月31日,合先敘明。
㈡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外勞招募、管理事宜,屢屢有遲延入境
、未及時提供入境進度、時程及加保資料等諸多不符債務本
旨之情事:
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陳玫姿(ROSE)多次以電話催促未果,甚
至以Email要求原告改善,亦均如故(原告公司之承辦人為
訴外人 范宇晨柯緯婷 )造成被告人力安排之困難及生產交
貨之遲延。且原告招募管理之9名越南籍勞工,竟有6名以上
逃逸,被告經原告告知竟已遭主管機關刪除1名外勞之額度
,已造成被告公司生產人力短缺,迫使被告須緊急召募本國
員工,並召集現有員工緊急加班因應,造成被告公司人力成
本上升、人員加班費用增加之損失,並擔負員工可能過勞導
致勞資爭議之風險,以及客戶端延遲交貨賠償之風險。
⒉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告知103年10月11日當週將有2名外勞入
境,被告公司生產部門已依此人力投入生產安排,並暫停召
募本勞,然期限屆至前,被告多次電話聯絡原告無著,心急
如焚。為此,被告公司生產投入安排再度遭打亂,迫不得已
改為緊急召募本勞並召集現有員工加班前來因應,不僅增加
人力安排之困擾,亦造成生產成本增加。原告僅輕描淡寫表
示要拖延至11月以後,尤令被告為之氣結困擾。原告之上開
遲延、怠忽及管理不善等諸般作為,顯已不符債務本旨,無
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且已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不得已遂通
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上開情形有被告公司承辦人之多次電
話催促及Email多封可稽。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來函,坦
承有上開情事,僅以含糊籠統之詞推託。然原告係一專業之
人力仲介公司,何能如此一再遲延怠忽,是被告公司之終止
委任,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㈢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失可收取而未能收取之服務費161,800
元,並非合理:
⒈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如上所述
,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可採;再
者,原告於終止後,既未再提供任何服務,其請求繼續收取
服務費,即非合理。依財政部核定公布之104年度同業利潤
標準中「外籍勞工仲介業」之淨利率僅為28﹪,如本院認原
告就終止委任後之服務費有收取之之預期利益,原告亦因此
無需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等,故原告應將原告處
理委任事務之成本予以扣除後,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利益,
就此原告應負有舉證之責。
⒉又原證6外勞名冊項次1已提前解約、項次2於103年12月31日
離境返國,項次4提前離境,原告再請求收取其後續之服務
費,即非可採;而項次5、6、7等3名外勞,日後亦可能
提前離境返國,則原告就此尚未確定之事實,強行計算3年
屆滿之日期而請求,亦非合理。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21萬元,並非合理:
⒈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請
求支付違約金等,即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係屬原告所提出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定型化契約,於100月1月15日簽立,惟被告嗣經他人告
知,勞委會(今勞動部)於99年3月即就仲介業者與僱主間
之委任契約,頒布定型化契約範本,原告不僅未以上開契約
範本與被告簽立契約,且系爭契約不僅未如契約範本之定有
起迄之存續時間,形同綁約遙遙無期,致原告有恃無恐任意
遲延怠忽;且原告增加契約範本所無之違約金條款,動輒以
之威嚇被告致繼續忍受其諸般遲延怠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違約金條款應
屬無效。
⒊退步言,違約金條款既稱係作為賠償原告業務之損失(即非
原告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已於上
開第2點請求業務損失如上,則此部分顯屬重覆請求,且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本院認被告須支付違約金者,原告係以其引進7名外勞、
每名可在台工作3年計算收益,惟其中項次2之外勞,已於
原告已取收服務費之103年12月31日離境返國,如前所述;
另項次1、3、4等3名外勞,原告已取收2年6個月之服務費,
其餘項次5、6、7等3名外勞,原告亦已分別收取1年2個月至
6個月左右不等之服務費,則原告請求所謂7名外勞每名3萬
元之違約金等,即應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予以減少之。再
衡諸本件原告以未定期限之不公平契約,任意遲延怠忽,並
致被告遭受損害等情,請求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
約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雙方於100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3年
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返還所有文件資料予
被告,並收取服務費至103年12月31日等情,均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被告公司103年10月16日函文、雇主
點交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被告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應賠償371,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1萬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失161,8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合法終止為可採:
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之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有
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
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基此,如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之系爭契約第11條: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於終止日前
2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並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若雙方於終止契約前,尚有未結
清之款項時,則於清償所有欠費後,本契約方才終止,另雙
方終止契約時,如有違反契約規定者,則依契約中違約之相
關條文辦理(本院卷第9頁)。被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6
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收取服務費至
103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揆之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足徵被告主張系爭
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①自系爭契約第7條:甲方(即被告)如違反合約將委辦引進
人數(含二年聘僱效期及一年展延聘僱效期內之服務)另委
託其他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及服務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
任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國內外業務之損失,每名
名額以新台幣參萬元整計(人數以簽約人數為準),作為業
務損失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以觀,可知被告有
無可歸責非上開約定之要件,且上開約定明載『懲罰性違約
金』,是被告解為損害賠償違約金即不符文義解釋。其次,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勞動部訂頒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等語,惟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範本僅供參考,非必以之為
限。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
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等語,然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對象為消
費者,兩造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非屬消費關係。另綜覽系
爭契約所有條文,第7條係被告違反合約之效果,第8條為
原告之賠償責任依據,是系爭契約就雙方權利義務已衡平兼
顧。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惟未敘明違反
何款以及違反之具體內容,故被告上開辯解均難可採。從而
,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即屬可採。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果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其引進之外勞有7名,由被告委託其他公司代理服
務事宜等語,被告陳稱:確有部分外勞由其他公司代理招募
及服務,然原告所指之7名外勞,編號1、2、4均提前解
約或離境等語,原告就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違約部分,被告僅承認尚有4人,原告未能證明
其他3名外勞違約之情。又被告雖以其他4名外勞亦可能提
前離境等語,然純屬單方臆測,尚難作為解免不負違約之憑
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現有4名外勞應負違約責任尚屬可信
,另就其他3名外勞部分,因未舉證而難可採。
⑵佐以原告因被告將外勞委託他人服務所受損害,編號3為
9,750元、編號5、6均為36,020元、編號7為50,760元等
情,有原證六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就此計算式
亦無爭執。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所受損害即可以之作為被告
如依約履行所受實際損害之參考。
⑶從而,原告不論被告履約期間久暫,一律以每人3萬元計算
,有所失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及被告履約程度,
認原告請求編號5至7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為3萬元,尚在實
際損害內,應屬適當,而編號3則以1萬元為恰當。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萬元為可採(
計算式:編號5至7合計3人*每人3萬元+編號3*1萬元
=10萬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失161,8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將外勞委託他人服務所受預期利益損失,惟為
被告所否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可歸責於己等語。觀之
被告終止契約之理由,係因原告招募管理之9名外籍勞工,
有6名以上逃逸,致被告公司生產人力短缺,因而遭刪除外
籍勞工名額1名;又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告知被告103年
10月11日當週將有2名外籍勞工入境,惟期限屆至前原告未
告知辦件狀況及預計可入境之日期,造成被告人力安排困擾
等情,業據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35-36頁
)。原告就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不爭執,是被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②原告辯稱外籍勞工入境遲延係因被告臨時更改外籍勞工國籍
所致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且未遵期於105年
7月20日提出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本院不予審酌。
③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招工延遲,致其生產人力管理及計畫不
便等情,堪認可採。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本旨,被告據此終
止系爭契約,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
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
100,000元/原告請求371,800元*100%=26.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4,080元
*27﹪=1,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追加部分,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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