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調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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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調字第90號
原   告  陳常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山水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謝文嵩 之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如有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同
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
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惟其中共有人即被告謝文嵩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6月20日死亡,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頁),則被告謝文嵩於本件共有物之權利義務,除無人
繼承或其繼承人全部依法拋棄繼承者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然原告起訴時未將上開被告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故原告應具體指明被告謝文嵩之繼承人為
何人,及其繼承人之住所或居所,以供本院判明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是否適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正被告謝文嵩之繼承系統表(應記載各繼承人出生及死亡日
期)、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同時具
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有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
承人),並於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且提出與追
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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