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甘連慶
被 告 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4日駕駛2009年份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南往北向行駛於右側車道(嘉豐五路二段路寬18.8公
尺,為四線主幹道);被告則駕駛3H-7303號自小客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該路段路寬3.9公
尺,為單行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於嘉豐五路
二段與六家一路一段之無設置紅綠燈號誌路口,遭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正前方車頭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嚴重受損
,並由原行駛之右線車道瞬間向右偏移至慢車道;而原告於
事故發生前已緊急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以求警告被告減速
及力圖避免遭撞擊,原告已遵行行車安全,注意車前與車旁
四周狀況,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快速由單行巷道衝出主幹道
,完全無任何減速及煞車的動作,在原告無從閃避之情況下
,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㈡、茲就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失: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損修車費計新臺
幣(下同)91,913元(零件費用為51,710元、工資為40,203
元),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計45,3
74元。
⒉租車費: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喪失交通工具,而原告住
所為新竹縣○○市○○○路○○號2樓至公司址即桃園市○○
區○○路○○○○號,里程數為42.4公里,遂租用代步車5天,
費用計9,000元。
⒊計程車費: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原告搭乘計程車至維修廠
取車,支出計程車費195元。
⒋車輛交易性貶損:系爭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經
最大中古車連鎖商好車大聯盟鑑定車價,因本次交通事故之
受損紀錄,已導致車輛價值由事故前之42萬元,降至事故後
之24萬元,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計18萬元。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共計234,569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69元,並加計自原告104年度竹北簡
調字第311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被告行經路口時確實有先行停、看左
右路況,並未發現原告車輛已接近,於剛起步車頭突出一點
就發現原告車輛疾駛而來,致煞車不及發生本件事故,是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責任,原告不應完全歸責被告。
又原告請求車輛受損導致價值減損部分實屬無理,因系爭車
輛並未出售,何來車輛價值減損,依照損害賠償需有實際發
生之損失,不能將尚未發生且無法預估之損失要求賠償。此
外,原告租車部分沒有提出確切上下班時間,不代表原告在
上下班使用。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汽車,於104年8月14日下午5時38
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六家一路口,與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汽車發生撞擊,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如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6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依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只就部
分文字修改(如本院卷第124頁)。
㈡、原告汽車經鑑定結果,正常車況現值30萬元(回溯至104年8
月),修復後現值26萬元,詳細鑑定內容如鑑定報告書。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56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服
務明細表、車輛受損照片、汽車出租單、計程車費收據、網
頁資料、電子郵件、在職證明書及Googlemap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29頁、第145、1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
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自小客3H-7303號行駛六家一路
一段往東,行經嘉豐五路二段到達路中間時有看到對方由嘉
豐五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但是我車頭比較突出,對方就削
過我的車頭;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前保桿脫落、引
擎蓋隆起、水箱破裂等語;原告則稱:當時我駕駛2185-YU
自小客車由嘉豐五路二段(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
經嘉豐五路二段與六家一路口時,與另一輛由六家一路(西
往東方向)直行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我對向(嘉豐五
路)有一輛自小客車通過,然後當該自小客車通過後,另一
輛自小客車就開很快由六家一路直行並碰到我自小客車左側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側;左前及左後車門均變形、左後油
箱蓋、左前輪旁鈑金受損,輪軸跟輪胎有變形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0頁)
。又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場圖,肇事路口未設有號誌
、被告行向為單行道、原告之行向為雙向四車道,且二車均
係直行車,是依前揭規定,少線道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
應禮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該路段,未能禮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不慎撞及正
通過該路口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第44至48頁頁);然
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肇事地點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
,竟違背其注意義務未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進而與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此外,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葉惠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甘連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2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50000578號函
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嗣
原告不符上開鑑定結果經送請覆議,覆議結果同上開鑑定意
見,僅意見文字改為:被告葉惠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未注意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甘連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4月26日室覆字第10
500369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原告及被
告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
30%、7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
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91,913元(其中零件為
51,710元、工資為40,20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14頁),經核上開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
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
2009年7月出廠,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
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
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98年7月出廠時起
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8年7月15日為出廠
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8月14日)已使用有6
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171元【計算
方式51,710-(51,710×9/10)=5,171】。另關於工資40
,203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45,374元
【計算式:5,171+40,203=45,374】。
⒉租車代步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號
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14日因與被告間之車禍事故受損,原
告平日則以系爭車輛代步使用,且原告住所為新竹縣竹北市
,工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號,有原告提出之在
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系爭車輛因遭被告
駕車撞擊受損而無法使用,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部分,自屬有據。又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自104年8月15日入廠維
修,104年8月22日完工交車,修理之日數為7日,此有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天數為7天;參以,原告向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租車期間為104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至104年
8月22日8時5分止,承租車輛定價為3,000元,共承租5天,
一天租金1,800元,五天費用為9,000元等情,有和運租車傳
真之字據可證,而原告於桃園市新屋區之公司任職,與其新
竹縣竹北市住所距離42.4公里,衡諸常情原告為前往公司上
班,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勢必須租車或借車作為上下班使
用,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5日之租車費用9,000元,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其因取車進而支出計程車
費計195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亦核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該部分
之交通費計19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殘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毀損後雖經維修,然已減損其交易價值
,致系爭車輛殘值減損180,000元等情。本院經函請桃園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
鑑定報告內容為:正常車況現值30萬元(回溯至104年8月
),修復後現值26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
汽商鑑定(誠)字第105058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審
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
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是堪認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雖經修復,仍受有4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部分,核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45,374元、租車代
步費9,000元、計程車費195元及系爭車輛殘值減損40,000
元,合計94,569元部分,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
前述,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即被告賠償金
額應減輕為66,198元【計算式:94,569-(94,569×30%)
=66,19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1號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見本院104年度竹
北簡調字第311號聲請調解案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66,198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