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吳宜蓁
訴訟代理人 吳育守
被 告 李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下同)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利息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鑑定費1,
500元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榮坤於104年10月9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二街路口處
,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70,375元,
爰依過失比例請求被告給付28,800元;此外,原告亦支出鑑
定費3,000元,併請求被告負擔鑑定費1,5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損費用28,800元及鑑定費1,500元。
二、被告答辯:
⒈被告未超速,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係遭原告系爭車輛撞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4年10月9日5時57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二
街口,訴外人 吳宗霖 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與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貨車相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吳宗霖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詳如鑑定意見書)。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800元及鑑定費1,5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霖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結帳清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64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訴外人吳宗霖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CN-9682
行駛成功二街西往東方向直行,經自強南路時,我打右轉燈
右轉駛入自強南路外車道,突然自強南路中間車道自小客車
00-0000北往南直行突然橫切至外車道,與我發生擦撞造成
交通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前方,車損為左前保桿等語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
00-0000沿自強南路外側車道直行,當時我只有看到他車子
的後照鏡撞過來,我來不及反應,對方就撞到我的車到內側
車道,當時我沒有變換車道,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後車輪,
時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且參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停放位置及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受損位置分別為左前保險桿與右後車輪部位,足見系爭車
輛為右轉車,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訴外人吳宗霖原所
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車道則為幹線道無訛。是
以,訴外人吳宗霖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支線道,本
應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應認訴外人吳宗霖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叉路口,卻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
具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吳宗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右轉彎,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李榮坤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129號函
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渠等
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吳宗霖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72,0
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755元、工資烤漆及塗裝部分為20
,245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經核上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乃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
輛係於2013年7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2年9月30日,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
,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
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
,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2年7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
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
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2年7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9日)已使用有2年2月餘,
以2年3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上開更新零
件後金額為18,70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
烤漆及塗裝20,245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38,951元【計算式:18,706+20,245=38,9
51】。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38
,95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吳宗霖應負擔百分之
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吳宗霖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額70%,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1,685元【計算式
:38,951-(38,951×70%)=11,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至原告另請求鑑定費用1,500元部分,因屬本件訴訟費用之
一部,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諭知之事項,因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1,6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合
計4,000元,裁判費由兩造依起訴請求金額勝敗比例負擔,
鑑定費由兩造車輛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負擔,被告應負擔1,
066元(166+900=1,066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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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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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1,755×0.369=19,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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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51,755-19,098)×0.369=12,050│
├──────┼───────────────────┤
│第三年折舊│(51,755-19,098-12,050)×0.369×3/12│
││=1,901│
├──────┼───────────────────┤
│折舊後之金額│51,755-19,098-12,050-1,901=18,706│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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