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請人 郭家麟

代理人 宋穗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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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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