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請人 趙明宏

相對人 李萍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第6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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