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李毅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底發生嚴重車禍,身心受創、工作停擺,無法遵期提出原審命補正之證明文件,就原審所定期日,因抗告人經濟困頓,無旅費可供遵期到場,且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又抗告人現於不熟悉之外地工作,故未前往相關機關單位調取資料。現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及工作已趨於穩定,請求給予機會繼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事件受理(下稱原審),復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經原審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事件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卷宗查明無訛。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20日內補正說明聲請人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狀況,然聲請人遲未補正相關資料,至原審再次通知抗告人補正並延長補正之期限,並於114年5月12日下午2時40分行調查程序,經其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到庭稱無法聯繫抗告人,無法提出完整資料。是抗告人自原審第一次通知補正日即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5月12日訊問期日止,近約6個月之期間,未向原審遵期補正,原審既已給予抗告人再次補正、到庭陳述之機會,抗告人本應盡其協力義務卻未為之,自難認抗告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通知命補正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而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次更生之聲請雖經程序駁回,惟如仍有聲請更生之需求,仍得再次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鄭順福
法 官蔡仲威
法 官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