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

附民原告 柯家文

附民被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7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之被害事實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 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 ,並未認定陳文傑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定陳文傑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陳文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文傑連帶賠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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