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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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德鐘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
人民之權利。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
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
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2241號小額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繫屬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2號審理等情,業
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記載「因為我沒有消費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只
有消費金額3萬5000元,遠東銀行有我刷卡和繳款記錄」等
語,經核係就其信用卡消費金額再為爭執,此異議原因之事
實在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既非
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則本件不能排
除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要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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