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告 許惠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照安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22,95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1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22,957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06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2,145,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88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1,483,113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6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899,59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16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3,087,793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7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2,209,474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32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2,224,67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89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2,397,903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13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2,774,759元
合計
17,222,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