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告 許惠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照安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22,95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1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22,957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06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2,145,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88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1,483,113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6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899,59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16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3,087,793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7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2,209,474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32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2,224,67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89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2,397,903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13平方公尺×7/24(原告應有部分)=2,774,759元

合計

17,222,9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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