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游惠貞
 被   告  趙恩趙徐樑 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熊秀蘭 即趙徐樑之繼承人
 被   告  趙鐸 即趙徐樑之繼承人
 被   告  趙戈 即趙徐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趙徐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趙徐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590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於支付命令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
4年9月19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趙徐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95年6月15日死亡)於93年4月23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150,000元,依約債務人得持卡至特
約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記帳消費後次月20日向原告清償,
逾期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惟因應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更為週年利率15%。債務人趙徐樑於95年起
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又
趙徐樑於95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趙恩、熊秀蘭
聲明限定繼承, 經鈞院 以95年度繼字第1692號准予在案,被
告等應依民法第1148條於限定繼承範圍內繼受債務。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590元,及自104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趙徐樑於95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已
於95年辦理限定繼承(95年度繼字第1692號),原告並未於
公告期限提出債權分配,故無法予以分配,當年債務清償係
以借貸方式協商分配,目前仍餘債務處理中,並無實際殘值
,就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
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
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
,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依
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修正前民法第1154
條第1項、第2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同法第1162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徐樑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
消費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趙恩、熊秀蘭前於95年間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
冊呈報法院,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繼字第1692號
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趙徐樑之債權人,應自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
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㈣原告未於本院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乙事
,為原告所自承(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民
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趙徐樑賸餘遺產範
圍內行使權利。被告雖以目前已無實際殘值為辯,惟被繼承
人趙徐樑是否已無賸餘遺產,屬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應如
何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行使其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清償債務。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繼承被繼承人趙徐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命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趙徐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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