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江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江河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胡徐申妹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魏江河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江河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13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鄉131線21.8公里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暨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胡徐申妹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魏江河駕駛車輛之前方,因魏江河超車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胡徐申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徐申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江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徐申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