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致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飲用啤酒半瓶後,仍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於同日上午1時5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三路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
2時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致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708、案號:20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林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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