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起至109年9月間,溢繳管理費予相對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經發函促其退還系爭管理費,遭置之不理,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有上開聲請,惟依其所提出之自105年6月起至108年9月止管理費收款收據、10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存款憑條,其中105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之管理費收款收據所載之繳款人並非聲請人,且未有相對人確有收受款項之記載,另106年6月起至108年9月止之管理費收款收據雖載明繳款人為聲請人,惟未有相對人確有收受款項之記載,再者,10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存款憑條,雖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內,惟該存款憑條並未載明由何人所匯款,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均無法充分釋明聲請人有溢繳管理費等事實,此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提出相對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該裁定於同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