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洪家彬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同向 施秀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一路行駛在前至上開路口,洪家彬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施秀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手腕骨折、左臉頰擦傷、左手手肘擦傷、左小腿及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洪家彬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待警方到場,或得施秀琴同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濱派出所警員 林明暉 偵查報告、車禍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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