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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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蔡君如 自訴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焦郁穎 律師 郭子千 律師被告 陳智良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徐翌菱 律師被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陳以虹 律師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蔡君如自訴被告陳智良、陳惠玲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