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於民國108年5月1日確定。然受刑人未依原判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子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梁○輝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再於108年5月1日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受刑人迄至110年6月30日止,僅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15,000元,此有為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事、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審酌受刑人僅依原判決向被害人支付百分之五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前揭之緩刑宣告。至於,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詳本院110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本院既已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之緩刑宣告,自無須於主文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慧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