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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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一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一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更正為「 趙信 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 宋佩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核閱警卷無訛,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雖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和解不成,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