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仁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被告王仁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杰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麟洛鄉之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途經屏東縣○○市○○巷00○0號前時,不慎與 林金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國仁醫院對王仁杰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57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057),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鍾佩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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