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原告 鍾睮睎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
被告 潘盈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夫係情侶關係,被告私下多次要求原告之夫與其接送陪伴及發生性關係。自民國112年5月5月起至112年6月止,渠2人便即發生多達12次性關係。被告與原告之夫為同事關係,被告顯然知悉原告之夫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被告於工作場合也與原告曾有多次接觸,事後被告也寫了道歉信向原告道歉。被告與原告之夫間之上開不正當交往行為,巳逾越兩性正常社交範圍,致使原告與原告之夫間婚姻關係生巨大裂痕,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是原告與原告之夫的對話紀錄,與伊無關。伊並沒有想要破壞原告家庭,也沒有高調讓全部人知道,我在公司內也是很低調,伊與原告之夫為同事關係,平常如果有接觸是正常的,應該是原告要去跟原告之夫表示意見請公司處理,原告提出之道歉信是伊親筆所寫,是因為原告之夫要求伊要寫,否則其婚姻會破裂,原告之夫有跟伊承諾不會提告,如果伊知道會提告,伊就不會寫該封信件,伊沒有想要去破懷原告家庭。另關於原告之夫多次要求伊陪伴跟發生關係,是原告之夫要求的,伊有一直表示拒絕,在職場上原告之夫也一直暗示,伊是真的想要退出,但是原告之夫開始哭訴其委屈。伊承認有與原告之夫發生性關係,是在2個月以內,但是頻率不記得,次數不多,伊並沒有要逃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其曾與原告之夫發生於2個月間發生過數次性關係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爰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夫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期間及頻率,對原告婚姻關係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經歷、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