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告 余秉榮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祥 律師
被告 陳忠 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玉堂海釣場負責人,本應注意維護上開場所之安全性,應採取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防止場所內有漏電、觸電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維護場所之安全性,致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2時許,在上址釣魚消費時,不慎觸電(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導致其受有右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雙足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88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因搭載救護車轉診而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150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然原告所受上開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就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就診1690元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141298元,而不同意給付未來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費用,且同意支付搭載救護車轉診費用3150元,然原告因骨折而無法工作與系爭事故無關,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雙足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業據其提出前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雖辯以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並援引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依上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欄記載為「電擊受傷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雙足以及右手多處皮膚擦傷」,且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主訴剛剛釣魚摸到鐵被電到,於本院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急診共計1次。」等內容,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時,業已診斷出前開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又依前開刑事案件內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所載,原告係於111年5月1日持轉診單至該院急診求診,而依前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時之診斷亦為右側股骨頭骨折,並於翌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復依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在場人 陳煜鏡 、 蔡喜弘 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以觀,原告於電擊後確有無法自行站立之情形,足見前開傷勢顯非僅因罹有骨質疏鬆症所致;另依前開傷勢之相關醫療處置情形以觀,系爭傷勢症狀非微,且嚴重影響行動能力,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能自行前往該處進行釣蝦活動,益徵系爭傷勢顯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又依前開刑事案件內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所附傷勢位置照片,原告受傷部位多位於身體右側,而系爭傷勢之位置亦在身體右側,審酌本院所製作勘驗初稿內關於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情形照片,且前開兩家醫院所為診斷及醫療處置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時間上密接性,堪認系爭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至淡水馬偕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計1690元、14129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時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大致相同,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未來需支出更換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費用8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略以:「…因骨折位移嚴重,可能後續須考慮人工半髖關置換手術,期望得到更佳預後。」等內容,雖可認醫師於開立該診斷證明時曾為該等將來醫療建議,然該醫療評估之目的係為取得較佳之預後結果,且上開診斷證明開立迄今已近二年期間,而原告迄今亦未實際施行該項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堪認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治療是否確有施作前開手術之必要,容有疑問,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項手術與其治療所受本案傷勢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計1.5個月,以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5月=9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於111年5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任職薪資證明書等影本為憑,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有:「…於民國111年5月2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現因病情改善,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院,宜休養6週…」等內容,復依上開任職薪資證明書所載任職期間為110年8月至111年5月1日離職,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4月30日,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其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勢而無法繼續勝任工作,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於前開休養期間受有前開薪資損失計為90000元,自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搭乘救護車自淡水馬偕醫院轉診至基隆長庚醫院,並支出費用31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紀錄憑證上所載出勤時間,核與前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結束時間密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原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泥水師傅及餐飲師傅,名下有不動產、車輛,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營釣蝦場,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股票,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86138元(計算式:1690+141298+90000+3150+150000=386138)。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2日交付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被告之簽名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