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22號

原告 陳立育

被告 沈裕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時止,加計法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4元,及自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時止,加計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嗣又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時止,加計法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4元,及自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時止,加計法定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9,745元,及自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時止,加計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0年2月26日買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及約定為該社區地下2層雙層機械車位(即臺北市士林區公教社區公寓大廈之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編號65號,下稱系爭65號車位)之使用權利人。被告則為同社區地下2層雙層機械車位編號58號(下稱系爭58號車位)之使用權利人。被告自110年2月26日伊取得系爭65號車位使用權起,即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以將系爭車輛於系爭58號車位自置車板延伸至停車設備出入口車道,並跨越停放,遮擋機械車位運作所需之車輛定位連鎖裝置,造成伊無法使用系爭65號車位。屢經促請被告改善,被告均未予置理,遲至111年7月22日始改善其停車方式,期間致使伊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65號車位,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甚鉅,並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亦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屋及取得系爭65號停車位使用權起,即以出租該屋及停車位為目的,被告上開不當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不法侵害伊對於系爭65號車位之使用權,以伊原本將系爭房屋及系爭65號車位出租予他人之租金42,000元,後因系爭65號車位無法使用而減少租金至36,000元,受有6,000元租金之減損,故被告應賠償伊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不法侵害伊就系爭65號車位使用權期間之損害共30,643元【計算式:(6,000元×5)+(6,000元×3/28)=30,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伊因被告上開不當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另受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期間伊每月租金減少6,000元之損失,及被告不當獲有停車空間之利益計39,857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伊與房客之租賃契約遭提前終止,致喪失預期之租金收入及管理費之利益共61,071元;以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期間伊每月租金減少6,000元之損失,及被告不當獲有停車空間之利益計22,258元;此外,被告並應賠償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應給付伊253,829元。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9元,其中157,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6,484元部分自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9,745元部分自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故意以原告所述之方式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58號停車位,因該社區地下2層雙層機械車位原本就有左右間距過窄又有欄杆,致車輛停妥後無法進出等設計上的缺陷,伊自111年3月29日該社區管委會將欄杆切除後,即已將系爭車輛停妥,並未遮擋車輛定位連鎖裝置,且原告本身並無使用車輛,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每月6,000元計算系爭65號車位租金損失,並不合理,因同社區另有其他住戶僅以每月2,500元之行情出租機械車位。此外,伊自111年3月29日起已將系爭車輛停放妥當,此後並未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65號車位,故原告並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110年2月26日起登記為臺北市士林區公教社區公寓大廈地下2層系爭65號車位之使用權利人。被告為同社區同層系爭58號車位之使用權利人。被告於110年2月26日起,有將系爭車輛以自置車板延伸至停車設備出入口車道跨越停放,遮擋機械車位運作所需之車輛定位連鎖裝置之方式停放,造成伊無法使用系爭65號車位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區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掛號郵件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期間均以上開方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係不法侵害伊對系爭65號車位之權利,並受有獲取停車空間之不當利益,並導致伊與房客之租賃契約遭提前終止,致喪失預期之租金收入及管理費之利益,並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伊上開各項損害及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害其對系爭65號車位權利及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共108,829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6日起有將系爭車輛以自置車板延伸至停車設備出入口車道跨越停放,遮擋機械車位運作所需之車輛定位連鎖裝置之方式停放,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65號車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應明知其以該不當停放之方法停車,會導致原告之機械車位無法使用之結果,堪認被告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65號車位之使用權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該雙層機械車位原本左右間距過窄又有欄杆,致車輛停妥後無法進出等設計上的缺陷,伊才會以該方式停車,原告本身並無購置車輛,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機械式停車位縱有設計上間距較窄、有欄杆等與被告之車輛寬度不合等情形,然被告並不因此取得將其車輛停放在置車板延伸至停車設備出入口車道之方式妨礙該機械車位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之權利,故被告此抗辯不足以作為解免其妨礙他人使用車位之不法行為之理由。又原告既然為該機械車位第65號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即有對該車位使用收益之權利,縱原告未自行購置車輛,原告仍有駕駛他人車輛或提供該車位出借、出租他人使用之可能,被告以原告本身無購置車輛辯稱原告無權利受損並不可採。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期間均以上開方式不當停放系爭車輛,被告則抗辯稱伊至111年3月29日管委會將欄杆切除後,即已將系爭車輛停妥,未再遮擋車輛定位連鎖裝置云云,經查,原告有提出111年6月29日拍攝被告不當停放車輛之照片檔案(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之後仍有以不當方式停放車輛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車位情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因被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係以不當停放之方式停放車輛,已為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本就不可能逐日隨時監視或拍攝被告之停車方式,故本院認原告僅需舉證被告確有提出拍攝照片檔案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仍有不當停放其車輛即,足以推認被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9日之間,仍有不當停放致原告無法使用車位之情形。至於111年6月29日之後至同年7月22日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不當停放車輛致原告無法使用車位,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可採。從而,就本件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65號車位使用權利之確切日期,應認定為自110年2月26日起算至111年6月29日為止,方屬適當。

 4.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停放系爭車輛,因而造成原告期間受有相當於一個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以該等機械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基準,尚屬適當。又本院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一般市場上租金行情,大約介於3,000元至4,000元之間,取其平均值應為3,500元。被告抗辯其等社區機械停車位他戶有以2,500元承租,欲以此計算原告之租金損失,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他戶承租行情或有因同為鄰居關係而酌減或其他原因,尚無從僅憑單一個案租金遽認該機械車位租金為2,500元,且2,500元確略低於一般士林區機械車位行情,本院認本件以3,500元作為系爭65號車位每月租金行情,較為合理。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簽訂租約原含車位月租金42,000元,因被告行為導致車位無法出租後,租金降為36,000元,因此應以6,000元計算被告侵害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車位使用權之賠償金額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以其出租房屋予他人原租金包含車位後改為無車位,前後租金價差6,000元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然查,系爭機械式車位一般租金行情平均數約為3,500元,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與其承租人之房屋月租金調降6,000元其中固有因系爭車位無法使用為原因之一,然此調降租金額6,000元顯已超過該機械車位之租金行情3,500元,就超過部分實有可能因斯時為疫情期間等或其他因素,難認原告主張因降租6,000元即遽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損害。

 5.據此,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2月26日起算至111年6月29日止,共488日,計56,933元(計算式:3,500元×488÷30=5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遭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損失1個月租金42,000及管理費3,000元之所失利益部分:

縱或原告與其房屋承租人租約未滿即提前終止租約,然此提前終止租約仍不排除事涉租屋市場上景氣榮衰、疫情影響等等因素,實難率爾遽認原告之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因即為僅因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少收取之1個月租金42,000元及管理費3,000元所失利益,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1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以上開方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

  ,致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65號車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能允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6,933元(110年2月26日至111年6月29日期間不能使用系爭65號車位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5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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