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0號

原告 張栢睿

被告 林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財物損失部分(包括手機、鏡頭、手機螢幕保貼、長褲、羽絨衣、眼鏡)、租賃汽車、醫美費用,共計140,541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安路35號前欲向右停靠路旁時,因過失撞擊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挫傷與右手挫傷、右髖部挫傷與右足踝擦傷、左手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3,500元。

2.看護費用:67,200元。

3.交通費用:80,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0,892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共計461,592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500元並不爭執,惟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撞擊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先偏左再偏右轉向,擬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二基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附於刑事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因傷需他人看護之情形,此有二基醫院診斷書附於刑事卷可憑;另原告雖主張其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惟此部分並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就診原因與系爭車禍有所關聯,並因此需他人看護,是原告請求67,200元之看護費用,尚無可採。

3.交通費用: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18時53分許至二基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檢查及處置後,當日離院,醫囑右手避免劇烈活動一個月並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並主張因自桃園內壢往返二基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8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後續至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之收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何日就診、就診科別為何,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費用、種類均付之闕如。故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係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硬體研發工程師,每日工資1,55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再者,原告受傷後宜休養2週,此有診斷書在卷可證。故原告本得請求金額為21,784元(計算式:1556元×14日=21784元),惟原告表示因要趕快上班,故僅請求7日即10,892元(計算式:1556元×7日=10892元),此部分請求10,892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未婚,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名下有投資股票,機車一輛;被告00年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於榮成紙業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沒有財產,有投資股票,此有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需休養2週,右手避免劇烈活動1個月,所受傷勢非輕,且因原告有其專業技能,事故發生當時正值轉換高薪跑道,因事故所致傷勢未康復即須至新公司就職,因傷勉強工作且罹患精神官能症,更需極大之體力與忍耐力方能維持工作品質,精神痛苦甚於一般人;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被告為唯一肇事原因,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小結:上開金額合計164,3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0元+看護費用0元+交通費用0元+不能工作損失10,89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64,3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3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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