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原告 馮羽彤

被告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9日0時58分、112年4月19日0時59分、112年4月19日10時38分、112年4月19日10時40分、112年4月19日10時44分、112年4月19日10時49分、112年4月19日10時5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在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竣後,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予訴外人 謝聿絜 ,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第2190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未妥善保管其帳戶,並領款交付不認識之人,已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未交付提款卡,而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在網路上應徵工作,之後加入「雷-總事」之LINE帳號參與投資,因操作失誤要繳納保證金150多萬元才能領回平台內資金,故向「雷-總事」表示因有信貸、車貸、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跟當舖借款、還跟朋友借款而沒錢繳納,「雷-總事」遂表示會請公司及雇主協助保證金而向被告索取銀行帳號,被告方傳送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予「雷-總事」,嗣後陸續有資金至上開帳戶,「雷-總事」並請被告將款項領出交予其助理作為保證金之支付,被告本身亦是受騙之被害人,其雖未盡帳戶保管責任,但原告之匯款行為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5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行為而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第2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下稱偵查案件),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同意核貸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雷-總事」僅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可協助處理逾100萬元之保證金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則被告不需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貸款之擔保,僅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即得獲取大筆款項,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12年4月15日提供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曾提領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支付保證金等語,參酌前開偵查案件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112年4月15日後提領款項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不等金額,且提領時間及次數密集,並有同日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核與一般借貸交易情形有異;況被告自承對於「雷-總事」之人全未謀面,僅以通訊軟體聯繫,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其等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先前曾辦理車貸、信貸等語,則被告在別無其他方式與借貸款項之人聯繫,卻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前開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其所受之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所致,則原告所為匯款行為實屬受詐騙之結果行為,而非施行詐術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則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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