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33號

原告 王心玉

被告 楊勝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2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已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要購買金飾送朋友當禮物等理由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支出款項,致原告受有10,8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被告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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