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92號

原告 潘永歷

一、原告與被告 陳韋戎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狀雖將陳韋戎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然就陳韋戎部分,原告前業已對其起訴,並經本院以12年度中小字第5248號民事判決確定,是原告又於本件對陳韋戎重複提起民事訴訟,是否有違反重複起訴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此部分原告應向本院具狀陳報說明。

三、就被告李 范錦秀謝峻弘李志龍 3人部分,原告雖稱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等刑事判決可確定渠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向本院提出上揭刑事判決之正本,具體指明究竟判決書之何部分內容認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亦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提出上揭刑事判決書之正本,並加以說明得認定渠等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

四、原告應補正之書狀,須依被告人數提出4份書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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