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無施用傾向,而於91年8月27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路○○○號13樓樓梯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些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8年1月19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街與福義街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月19日下午13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E980105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些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於針筒內,以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台北做水電、日薪約新台幣1500元至2000元、現在在家裡照顧父母、未婚、沒有小孩、家裡只有父母、二個姐姐一個在國外一個在台北、一個妹妹嫁人了之生活狀況,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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