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替損友處理金錢糾紛一事,而誤觸法網,深感後悔,但因家中父親年邁,身體欠安,長年咳嗽不停,已至非常嚴重之程度,被告甲○○身為人子,望於父親有生之年,可略盡為人子之孝道。被告甲○○有1女,尚未在戶口內,因女友已另嫁他人,女兒目前寄人籬下,常向被告甲○○訴苦,被告甲○○擔心此情形將會在女兒幼小之心靈造成傷害而成為心中之陰影,影響其往後之健全成長,且目前女友也告知欲將女兒之監護權歸還於被告甲○○之戶口內,望 鈞長 可體諒被告甲○○疼惜女兒之心境,法外開恩,准予交保,以便處理上列之事。又因被告甲○○身體不適,長年有結石之症狀,疼動難耐,於收押期間已有多次發作血尿。且被告甲○○自動到案說明,亦坦承犯行,願為自己誤觸法網所犯下之錯誤承擔一切應承擔之後果,只願鈞長可讓被告甲○○有一點緩衝時間,處理一切在外之事務,將來定刑之後,定當主動到案服刑,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開始,盡為人子、為人父之責任。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嫌,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依卷附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物證,足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5月7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嫌,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自述罹患左邊腎結石已有7、8年病史,曾在臺中榮總接受碎石震波術治療乙次,現今主述血尿情形有2、3星期,並偶爾抱怨背部疼痛情形,持續由臺灣嘉義看守所所內醫師觀察治療中,有臺灣嘉義看守所98年7月22日嘉所衛字第0980002444號函附收容人病況說明書1份、就診紀錄4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雖現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甲○○雖以
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就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甲○○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甲○○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甲○○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