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宜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楊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馮瑞蓮具狀請求上訴,謂被告犯後態度欠佳,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無深切悔改之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顯不相當,為此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乃原審綜核各情,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且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檢察官據告訴人之所請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坦認罪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沙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臻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臻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孫辟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46號被告楊宜臻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91巷1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臻明知 吳龍杰 係馮瑞蓮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某間汽車旅館內,與吳龍杰(通姦部分因馮瑞蓮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姦淫行為1次。嗣於99年6月8日,吳龍杰向馮瑞蓮坦承上開犯行,馮瑞蓮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瑞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瑞蓮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吳龍杰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吳龍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相片3張及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宜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珮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