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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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一三九一、一三九一之一、一三九0、一三九0之一、一三九三之三、一三七三、一三七一之一、一三六八之二、一三六七之二、一三七二地號土地為雲林縣斗六市所有,竟未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四十六年起於上址搭蓋房屋及畜舍(現址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因上開屋旁之畜舍已老舊殘破不堪,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該畜舍拆除,欲重新建造畜舍飼養動物,經民眾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檢舉後,斗六市公所財政課課員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到該址勘查,告知乙○○該地為公有土地,制止其繼續搭建鐵皮違建物,並於同日由斗六市公所以八九斗六市財字第一三四二四號函告知乙○○非法佔用該地,限期拆除違建物。詎乙○○不聽制止,使工人繼續搭建完該鐵架錏板頂建物之畜舍而佔用上開斗六市之土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四十六年起即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將戶籍遷入使用至今,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拆除舊畜舍,新建錏頂結構物,且曾經斗六市公所財政課員甲○○到場制止等情,於審理中皆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他自四十六年起佔用上開土地至今,已有四十四年之久,而竊佔罪為即成犯,其後的佔用不過狀態的繼續,顯然其竊佔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且其將原來畜舍拆除,興建錏頂建物,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應不另構成竊佔罪云云。經查,前開被竊佔之土地分別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六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即登記為斗六市所有,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原始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被竊佔土地相關地號之演變流程表在卷可憑,顯然上開土地為斗六市所有無誤。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拆除舊畜舍,搭建新違建物之際,曾經斗六市公所財政課課員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到場制止,並經斗六市公所函告非法佔用該地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八九斗六市財字第一三四二四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即已明知其無權佔用斗六市之土地。被告雖辯稱,其自四十六年起即持續占有上開土地迄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且其建築範圍未逾原有基地面積云云,惟被告改建部分之違建物雖不逾原磚造建物之面積,然該改建部分,自地基以迄屋頂,均係重新改造,已經檢察官驗勘無訛,有勘驗筆錄、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豬舍倒了,重新蓋鐵皮屋頂等語,則就該改建部分,顯不生追訴權時效消滅問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並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出生民國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行為時是已滿八十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六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雖曾因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長久以來慣於佔用上開土地,於畜舍破舊之際予以重建,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