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而提起上訴時(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參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聲明不服後,迄今未見其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是上訴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