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號),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十九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三之五號皇冠KTV處,欲找其夫 王聰智 ,因不滿皇冠KTV老闆娘甲○○回應其夫不在此處時之口氣不佳,乃與甲○○發生激烈口角,雙方旋即相互拉扯,進而開始互毆。乙○○於互毆中除持路旁拾得之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三公分)外,並以牙齒咬傷甲○○之右前臂;其本身亦因遭甲○○毆打而受有頭部右頂葉頭皮腫、右上犬齒斷裂傷、右膝擦傷、左肩擦傷等傷害(甲○○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0七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咬傷其右臂一事固坦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甲○○,事發後一個禮拜甲○○之同居人丙○○到我家來,說會教訓甲○○,要我不要告她,故甲○○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是遭丙○○所毆打,且診斷證明書上之日期與事發日期相隔甚遠,無法證明確係甲○○於事發當天所受之傷害;甲○○無故出手打我,又抓住我的頭髮,使我跌倒,並在地上拖行,我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咬傷甲○○的手臂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雲林華濟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雲府衛醫字第一四0一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訊之證人丙○○亦證稱:事發後我確曾去過上訴人住處,但並未因而毆打甲○○,我是說大家都是朋友,我回去會教訓她(指甲○○),以免爭執等語,則上訴人辯稱甲○○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是遭丙○○所毆打云云,諒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雲林華濟醫院驗傷,此距離事發時僅有五日,尚難謂相隔甚遠;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本來以為沒什麼事,大家打完架就算了,但因為後來她又告我傷害,我才想說我自己也有受傷,而去驗傷並提出告訴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咬傷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淤傷(六×三公分)、左前臂挫傷(三公分)等輕微傷害等情狀大致吻合,則其於得知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情事後,因而心生不甘,乃於三日後(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雲林華濟醫院驗傷,並據以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核與常情尚無違背,被告空言指摘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證明力,即屬無據。
二、按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防衛行為,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如係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必須能證明互毆中之一方於行為之初係被動地遭受他方之侵害,並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方屬正當防衛行為;反之,若係於口角後基於憤恨報復之心理事實而為還擊行為,即因欠缺防衛意思而無法成立正當防衛行為。本件上訴人前往皇冠KTV尋夫未著,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激烈口角等情,已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且其與告訴人因而相互拉扯,進而出口咬人或出手互毆,亦經認定如前。衡諸經驗法則,渠等既係於激烈爭吵後而有相互攻擊之行為,要難謂於行為之初無傷人之意思;且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時表現出言詞激動、易怒等外在舉動,足徵其個性之剛烈、脾氣之暴躁,自非個性軟弱、甘於受侮之人;復參以上訴人前曾多次前往上開皇冠KTV尋夫,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此次再度前往該處尋夫未果,又受到告訴人甲○○之言語刺激,其情緒難免激動,乃於爭吵後心生憤恨而起意傷人,故其於行為之初並無防衛意思,應屬合理之推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確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咬傷或毆傷告訴人甲○○,揆諸前引判例及說明,上訴人所為即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原審於裁判時未及適用,應予更正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經審酌告訴人甲○○之受傷程度,及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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