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榮滄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非法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轉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始獲釋放,致聲請人之身份、名譽、職業及精神上遭受無法回復之戕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違法羈押八百零三日(聲請書記載七百九十四日)之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警逮捕後移送前臺灣總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旋遭羈押在案,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開釋,並於同日移付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在此期間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五日等情,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四六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聲請人確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五日,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五日,共應淮予賠償二萬元。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甲○○經上開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非法遭受羈押,未予以依法釋放,迄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將聲請人釋放,故請求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羈押期間,以每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標準,准予賠償聲請人。惟查聲請人係因擾亂治安,強行以賤價收購舊貨獲取暴利,而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施行矯正處分,而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結訓離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二七二六八號函、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北警刑字第一七六三八一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刑預字第八九三0六五九二00號函及所附聲請人管訓相關資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五四一號函及所附聲請人管訓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警刑預字第九0二0六五三一00號函及所附聲請人調查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0六0八八五九00號函及所附聲請人刑案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第四八七號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不符,且依查上開資料,聲請人係因擾亂治安,強行以賤價收購舊貨獲取暴利,即以妨害自由暴力之手段為之,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施以上述矯正處分,故縱其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仍涉有上開強行收購,影響治安之流氓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上述矯正處分請求賠償。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據以上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