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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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尚未執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其遭通緝中而欠缺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大學加油站旁之檳榔攤前,見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丙○○)並未熄火而停放該處,乃趁機將該車駛離,竊得該車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乙○○因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環北出口匝道(臺北市大同區)時,為警發覺而人贓俱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嗣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輪入單各一紙及相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並於通緝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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