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是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當時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予斗六市,與朋友午餐。觀之公路警察於定點執行任務,究竟若其說速度一百三十公里之快,衡酌常人之視力暨來往如此多,要辨識何輛至難,如何看清廠牌、型式、小小牌號,如何自圓其說,是否屬於異議人所有,況且未檢附證據,從而遽予認定為異議人所有S六─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為超速之車自嫌速斷,且原處分書未載明違反法規及條文,處分亦欠明確性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
三、經查:(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指標一八五至一八八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車裝雷達測速器測得以時速一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在執勤員警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乃亮警示燈、出示指揮棒攔查,惟上開小客車見警攔車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後雖經執勤員警再次攔停,然該車違規當事人拒出證件受檢,執勤員警為避免糾紛之理由,遂予以登記該車之車號、廠牌、顏色,並向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資料核對無誤後,以該車行駛超速及不服稽查等違規予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千元罰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稽。(二)車輛違規時之車速,乃係經由警備巡邏車上之車裝雷達測速器所測獲,執勤員警只能就測速器所鎖定之車輛以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揮棒攔車稽查之方式,予以攔車後開單告發,若經鎖定並經攔車稽查之車輛仍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基於高速公路人車安全考量,執勤員警會登記該車之車號、廠牌並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以該車超速行駛,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業據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之執勤員警 陳漢胤 、 陳建成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第三警察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公警國三刑字第一○一○八號函在案可考。訊之證人即本件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值勤員警陳漢胤到庭證稱:我們是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八五公里處,大約是在中港路到王田地方,我們的巡邏車有雷達測速器,測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車速是一百三十公里,我們的測速器是放在後車窗外,異議人的車輛,靠近雷達測速器約二百公尺內,雷達測速器顯示車輛之速度並發出嗶嗶聲,我就拿出指揮棒及顯示警示燈請違規之車主,路邊停車,他不但不停車且加速離去,我們就開巡邏車尾隨其後,到南下一八八公里處時,因車道縮減,車速減慢,我們就超車到異議人車前將他攔下來,我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我們就告訴他違規的項目及拒絕出示證件,將開單舉發後,即讓異議人離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建成到庭證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八五公里處測到異議人超速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是本件違規車輛當時之車速固然快速,但在雷達測速器監測下並執勤員警專注於目視經鎖定之車輛的情況下,而值勤員警並隨即開巡邏車尾隨其後,嗣並攔下該違規車輛,登記車號、廠牌、顏色,並經值勤員警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車籍資料,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足徵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行駛之事實。(三)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當時跟朋友在斗六吃飯云云,而異議人所舉之證人 賴宏昌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不記得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午是否與甲○○在斗六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言,遽為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四)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當時人在斗六,並沒有開車到發生地點,當初我收到的舉發單是追逐攔截違規」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然觀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①限速一○○公里/小時,行速一三○公里/小時(雷測)②不服稽查取締(駕駛拒示駕、行照)(經示警)」,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追逐攔截違規等語,是倘異議人並非當場經警以巡邏車追逐攔截開單舉發,則如何得知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係由值勤員警以巡邏車追逐攔截後,始行開單舉發之情,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陳漢胤、陳建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夙無嫌隙,若非異議人確有違規駕車超速情事,證人自無設詞攀誣之理。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末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違規超速,固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既係異議人,而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非當時違規超速時之駕駛人,則本件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並無不當。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罰緩,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