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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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二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濁水溪河堤旁檳榔園內,以徒手摘取方式,竊取園主乙○○所有檳榔樹上之檳榔,於摘下得手尚未離開之際,即為乙○○所發現,而當場被以現行犯逮捕。嗣經通知警方到場,並查獲已被拔取置於路旁之檳榔約二千五百粒。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檳榔,並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然查被告已將摘下之檳榔置於路旁,準備以所駕駛之小貨車載離現場,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已達既遂階段,公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因見路旁檳榔樹低矮,又貪食檳榔,竟臨時起意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單純,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三犯竊盜罪,認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因被告僅有二次竊盜前科,第一次竊盜犯行係於七十八年間,距離第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已約十年,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被告從事鐵工,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貪慾,而起意竊盜,非一般以犯罪為常業或具犯罪習慣者可比擬,且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僅判處罰金五千元,與本案之情節均尚輕微,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有違罪刑比例原則,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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