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 謝秀花 ,實際使用人為甲○○)只鎖電門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打開電門鎖並啟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員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領回失竊機車之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鑰匙一支,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