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簡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簡聲字第320號聲請人甲○○原名 倪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終止租約,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住所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又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該局派員實地查訪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後,得悉相對人仍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有該局99年10月11日之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9003432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