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成
賴金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金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宗成前於民國99年2月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緣施宗成自99年11月18日下午6時起,即在臺北縣○○鄉○○路之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類,迨其欲離開友人住處之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賴金昌則另自同日下午5時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之某處工地飲用黃酒半瓶,俟其欲離開上址工地之時,亦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乃施宗成、賴金昌2人均明知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致肇生車禍之可能及機率均遠較常人為高,猶為圖一己返家之便而分別萌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進而或由施宗成騎乘8HA-211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鄉○○路往基隆市○○區○○街方向行駛,或由賴金昌駕駛IE-3607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汐止市○○街往基隆市○○區○○街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8時左右,彼2人依序途經基隆市○○區○○○路○○號附近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果均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反應遲緩,而於二車爭道即「賴金昌駕駛自小客車擬超越施宗成騎乘機車」之際互為擦撞,施宗成並因之人、車失控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施宗成提出告訴)。詎賴金昌見己肇事致人受傷,雖明知自己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離去,猶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棄倒地傷患施宗成於不顧,繼而逕自依其原先行向續為駛離,迨其車行駛抵基隆市○○街與百三街之交會路口,方遭在後急起直追之施宗成騎乘機車成功攔截。嗣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左右據報到場,則分別測得施宗成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0.50mg/L)、賴金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0.64mg/L),而均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施宗成、賴金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宗成、賴金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施宗成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且有施、賴2人之酒精測定值表(偵卷第17頁、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25頁)、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施宗成、賴金昌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分別達0.50mg/L、0.64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為100mg/dl、128mg/dl)之情節;兼衡量被告酒後駕車果已肇致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車禍實害;併考量被告施、賴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均不能順利完成所有項目,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卷第21頁、第22頁)所載內容自明。則被告施、賴2人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首已殆無可疑。第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5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8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賴金昌既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則其理當按諸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乃竟棄倒地傷患施宗成於不顧,逕自按其原先行向續為駛離,則其肇事後逃逸之犯行,當亦尤無可疑並堪認定。綜上,因認被告施宗成、賴金昌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宗成、賴金昌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乃至被告賴金昌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施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被告賴金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賴金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賴2人均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施、賴2人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本次業已致生交通實害(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兼衡量被告施宗成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述;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職權查列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乃不知惕勵己行而再罹本案,即其酒駕惡行相較於「迄無相類素行之被告賴金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而言,當屬尤重;再斟酌被告賴金昌駕駛車輛肇事而棄倒地傷患(施宗成)於不顧,絲毫未見矜恤、悔過之情,態度惡劣已極,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賴金昌嗣後已知悔悟,更曾戮力賠償被害人(施宗成)所受損害,終至取得施宗成宥恕、諒解之犯後態度(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佐以被告賴金昌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自離去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賴金昌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固屬相當,惟檢察官就「被告施宗成、賴金昌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分別求處拘役40日、55日」(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則尚嫌失衡,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賴金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以被告賴金昌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被告賴金昌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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