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3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者,每
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自91年12月16日至95年7月6日之持卡期間,共累
積消費款新臺幣330,587元,依約應於95年7月21日前繳納,
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現應給付如主文之金額等情
,業據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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