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9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113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晚上9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997號7樓,為警搜索票前往查
獲持有愷他命(Ketamine)及吸食等情事,詢據被移送人坦
承有上述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警方對渠採集尿液送驗,復
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佐
證,因認被移送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
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
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算,本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於上
開時地查獲被移送人之行為,雖被移送人坦承有吸食愷他命
,然其施用時間為查獲前之1星期前,則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行為之最後時間推算,應為97年2月16日被查獲之1星期即97
年2月10日前,復參移送機關採集被移送人尿液檢體送驗,
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2008年3月
10日以實驗編號0000000之確認檢驗結果:「去 甲基愷 他命
呈陰性5208ng/ml、愷他命呈陽性1682ng/ml」,足可認定被
移送人有施用愷他命情事,惟依該確認之檢驗結果數值觀之
,足以推論被移送人該採尿日期與其施用期間並非同日,況
移送機關亦無從證實被移送人最後施用之時間,而本案移送
至本院日期為97年4月1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
本案自成立之日起至移送之日止,顯已逾二個月,依罪疑唯
輕原則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